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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施行 明确机关建办公房不算公共利益 
2011-1-22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条例共五章三十五条。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与此前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相比,关于公共利益界定上有一增一减。

条例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六种情形之一,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中一条为“国防和外交的需要”,增加了“外交需要”,而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的“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被删除。也就是说,条例将“外交需要”列入公共利益范围,明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不列入公共利益需要范围。

补偿应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规定:在征收补偿方面,条例作出了诸多细致的规定。如: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除了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外,还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此外,关于补偿方面,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解读:曾就拆迁条例上书国务院的五学者之一、北大法学院教授王锡锌说,这些规定是对被征收人利益的保护,强调补偿要及时、充分、到位。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的明确,有利于对强制执行行为的监督和审查。

多项权力升格至省级政府

变化:条例与二次意见稿相比,多项权力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行使改为由省级人民政府行使。如: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改为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改为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改为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王锡锌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级别较低,可能会导致各地差别太大。由于拆迁涉及地方利益,可能会使地方政府设计对其有利的规定。因此,这个调整有利于规避这一问题,也比较符合现实。

评估机构造假最高罚20万

变化:条例关于法律责任方面,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王锡锌说,与二次意见稿相比,明确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师造假的罚款处罚,触动其利益。

此外,条例明确“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旧城改造引入听证会制度

变化:条例明确,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解读:王锡锌说,这对旧城改造争议问题做了调整,原来没有提到多数人不同意的问题。王锡锌认为,实行听证会制度等于引入了“刹车机制”,补偿不到位不能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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